业主张冬,男,1969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赵仲现,该厂员工。 原告王义成诉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仲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聘用原告,从事码二码和开板车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午后14时许,原告在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右手环指骨折及右手多处受伤,因原告没钱交医疗费,医院中止治疗,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补偿。为此,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烧节煤矸石、页岩多空砖生产销售。2014年3月2日,王义成到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工作。2014年3月3日14时许,王义成在该厂工作时(被轨道上后倒的板车)挤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王义成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背、中指皮肤撕脱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后王义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王义成的仲裁请求。王义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工商档案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王义成的“工作单位及地址观音寺陉(邢)山祥发建材厂”、“患者诉3小时前工作时被车轱辘挤伤致右手出血、疼痛、活动受限”、“来新郑工作2天”、“《知情同意授权委托书》、《手术同意书》中受托人与患者关系同事,受托人胡胜彬”的记载、证人万某的证言、王义成的陈述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王某、袁某的书面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义成自2014年3月2日起到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工作,王义成从事的工作属于该厂的经营范围。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王义成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辩称王义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4年3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义成与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