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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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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晓伟与付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640号 原告芦晓伟。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书娥。 原告芦晓伟诉被告付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640号

原告芦晓伟。

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书娥。

原告芦晓伟诉被告付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改、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晓伟诉称,被告付书娥系其二嫂。2005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以8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116号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协议达成后,原告分三次将8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2006年元月20日被告收取最后一笔房款后,亲笔为原告书写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为了少缴过户费,而把房款写成了5万元。随后被告交付钥匙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入住上述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过户,被告还是推脱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就上述房产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付书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以8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116号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18日、10月31日支付房款40000元、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原告交付第一笔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入住。2006年元月20日,原告将下余的20000元房款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现有付书娥将解放南路116号房屋以人民币伍万元的价格(¥50000元)转让给小弟卢晓伟。并提供所有应提供的过户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后,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至今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将其位于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116号的房屋卖与原告,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按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已交付原告,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亦给原告出具有“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虽已入住该房产,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致使其物权无法得到实现,鉴于房产手续办理的特殊性,只有被告协助才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完成物权的转移,达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芦晓伟与被告付书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付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芦晓伟办理位于新郑市和庄镇解放南路11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卢晓伟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书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锁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