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刘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丁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自身家庭原因,且不知道被告确切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