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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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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甲诉王长根、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张某甲,女,201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某甲,女,201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某某,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长根,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王长根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根、运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长根驾驶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D0910号货车在巩义市杜甫路237省道路口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ANR309号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王长根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但被告王长根未实际履行,开车强行离开。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5056.78元、张某甲各项损失2104.6元,共计7161.38元。

被告王长根未进行答辩。

被告运发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长根驾驶豫HD0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615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巩义市杜甫路237省道路口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ANR309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某某及摩托车乘座人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06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长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及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79.9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30×7),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元(20×7)。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46.04元(28472÷365×7),吴某某要求551.2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180.58元(9416.10÷365×7)。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30张,共计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豫ANR309号摩托车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2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提供无时间的停车场发票36张,金额计180元。

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203.38元(573.38+630),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30×7),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元(20×7)。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46.04元(28472÷365×7),张某甲要求551.2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另查明,豫HD0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615C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车证上车主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长根驾驶。豫HD0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615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NR309号摩托车车主为张某乙,其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摩托车系二人共同财产。张某乙已明确放弃主张该车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王长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王长根、吴某某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长根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吴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虽然运发公司为该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运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运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2629.98元(2279.98+210+140),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1553.38元(1203.38+210+140),共计4183.36元(2629.98+1553.38),未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826.62元(546.04+180.58+100),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546.04元,共计1372.6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豫ANR309号摩托车的车损为121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吴某某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长根、原告吴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王长根应赔偿70元(100×70%),原告吴某某自已承担损失30元(100×3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