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52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孙许宁,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许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巩义市,现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孙许宁、孙许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又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同年5月22日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后因中止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被告孙许宁,被告孙许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许,原告乘坐乔留峰的摩托车行至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清西村口处时被被告孙许宁驾驶的豫CK1617号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许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许宁、孙许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依据;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孙许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孙许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孙许宁驾驶豫CK1617号越野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人民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留峰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乔留峰及摩托车乘车人乔浩翔、康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5)第8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留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乔浩翔、康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舌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584.53元(739.95+254.2+390+120+80.38)。在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时支付出车费80元,诊治费、急救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90元(3×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60元(3×20)。原告受伤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34.02。元(28472÷365×3),原告要求234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30元(含120急救车出车费80元)。 同时查明: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乔留峰、乔浩翔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乔留峰的损失为医疗费27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438.6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乔浩翔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06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80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许宁驾驶的豫CK1617号越野车车主是孙许舟。孙许宁借用孙许舟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被告孙许宁有驾驶证。该车由被告孙许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孙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留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许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乔留峰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许宁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孙许舟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孙许舟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许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康某甲的损失为1774.53元(1584.53+40+90+60),乔留峰的损失为28169.28元,乔浩翔的损失为21642.21元,共计51586.0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康某甲344元(1774.53÷51586.02×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损失364元(234+130),乔留峰的损失为31450.86元,乔浩翔的损失为35816.2元,共计67631.0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364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某甲损失708元(344+36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康某甲1001.37元[(1774.53-344)×70%],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乔浩翔12212.8元,赔偿乔留峰16929.25元,三者之和30143.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某甲各项损失1709.37元(708+100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