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12号 被告芦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