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98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母亲。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乙妻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女关系,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某离婚,由原告之母李某某抚养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260元。现因生活费用逐年提高,原来每月260元的生活费用已经出现严重短缺,现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2、被告支付原告辅导班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现每月承担原告260元的抚养费,是其能力所及,被告虽在郑煤集团新郑煤电工作,但因身体不好,不能按时开工,月均收入仅1700元,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更高的抚养费;2、根据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亦承担了一个女儿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不应要求增加抚养费;3、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及支付辅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丁,1999年7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甲,后二人于2008年10月7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丁,抚养费自理;李某某抚养张某甲,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2012年8月2日,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张某乙要求其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判决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6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系李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女,二人对原告及另一婚生女张某丁的抚养问题已经作出约定,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承担了张某丁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其抚养费,本院已于2012年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超出原判决支付抚养费,需证明其要求确系必要,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应增加其抚养费的必要事实及理由,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参加辅导班的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辅导班及缴费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