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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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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仁、别九枝与刘宾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刘玉仁。 原告别九枝。 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宾。 原告刘玉仁、别九枝诉被告刘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刘玉仁。

原告别九枝。

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宾。

原告刘玉仁、别九枝诉被告刘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仁、别九枝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玉仁、别玉枝起诉称:原告有二个儿子,长子刘富,次子刘宾。2014年7月1日,经村干部及原告的哥哥从中协调,原告的二个儿子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二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2500元,住院的医疗费二人各承担一半。2015年7月1日,刘富按时给付了赡养费2500元,但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原告给他哥照应了孩子为由就是不给。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500元,住院的医疗费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富、刘宾于2014年7月1日分别出具的内容相同的《保证书》,《保证书》称“我保证每年给父母赡养费贰千五百元整,每年阳历(7月1日)交清,父母看病费用兄弟二人各一半”。

被告刘宾未到庭、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玉仁、别九枝系夫妻,二人共育有长子;刘富、次子刘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刘宾并于同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每年的7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500元,2015年度的赡养费刘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院原被告原已对赡养费用的数额及给付作了约定,各方即应当遵照约定,被告刘宾未按照约定向其父母给付赡养费用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间尚未发生医药费事宜,本案本院不对该事项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宾于每年7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赡养费2500元。

如果被告刘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