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刘伟。
被告屈银锋。
原告刘伟与被告屈银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本院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屈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酒后在原告饭店旁边小便原告制止,被告不但不听,还借酒劲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血肿、左侧腰部皮裂。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2820.57元。被告的行为,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父局新平公(治)处罚决定(2013)2139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经数次调解,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予以证实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刘伟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刘伟的入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屈银锋辩称:打架是事实,派出所已处理过了。原告要求我赔偿他,这个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没有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屈银锋酒后在原告刘伟经营的“路路发”饭店旁边小便,原告刘伟制止时被告屈银锋将原告打伤。原告刘伟受伤后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血肿、左侧腰部皮裂。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2820.57元。被告的行为,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父局新平公(治)处罚决定(2013)2139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公民在寻求法律保护的同时,应当遵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发生于2013年6月16日,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间,其请求权利已丧失了强制保护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伟请求判令被告屈银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