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薛丽娜,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
被告崔淑敏,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
负责人吴节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丽娜诉被告崔淑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娜、被告崔淑敏、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丽娜诉称,2015年4月22日15时,原告驾驶豫LK7557号两轮摩托车沿汇丰街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至韩式烧烤门口时,被告驾驶豫A5HU68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5月6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证据证明倒车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35号】,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3、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清单一份;4、收条一份;5、工资表三张;6、护理人员工资单复印件三张;7、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崔淑敏口头答辩,被告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崔淑敏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口头答辩,本次事故责任未划分,由法院认定后,依据认定责任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被告需提供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5时55分,被告崔淑敏驾驶豫A5HU68号轿车沿上街区汇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西150米处,将车向左前方的人行台上行驶,车辆三分之二已经行驶到台上时,与原告薛丽娜驾驶的豫LK755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薛丽娜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骶尾部外伤;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右肩软组织损伤,(1)、右肩袖损伤?,(2)右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炎、右肱二头肌短头肌腱端炎。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长期医嘱单上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建议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51.78元,其中3000元为被告崔淑敏垫付。
2015年5月6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证据证明豫A5HU68号驾驶员是否存在倒车行为为由,作出郑上公交证字(201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原告提交郑州市上街区建斌施工队2、3、4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3张,显示护理人员郑延河工资分别为5983.62元、2766.62元、2766.62元。
豫A5HU6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淑敏,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651.78元-3000元=651.78元;2、误工费:(19天+14天)×2400元/月=2460元;3、护理费:19天×2766元/月=1751.8元;4、伙补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473.58元(见赔偿清单)。原告起诉书中诉讼请求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淑敏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充分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妨碍其他人员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原告薛丽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薛丽娜受伤,对于原告薛丽娜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淑敏事故发生时有倒车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崔淑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淑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崔淑敏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3651.78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33天,24391.45元/年÷365×33天=2205.2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19天=1482.1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元/天×19天=19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共计8199.13元。
扣除被告崔淑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205.25元、护理费1482.10元,共计5099.13元。被告崔淑敏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联合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淑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99.1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淑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淑敏负担;另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薛丽娜。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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