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田小庆,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志键,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
被告王冰,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庆诉被告方志健、被告王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方志健、被告王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庆诉称,2015年4月11日7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安西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对面迎头行驶过来的方志健所驾驶的豫AG121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时,原告觉得是被告的车尾部挂住原告的车辆油箱,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志健并未立即停车,而是继续前行,有人大喊其肇事了,他才停下来(后他讲没停是怕影响后面车辆通行),停车后他来看原告伤情,并且讲先不用报案,他的车既无保险也未年检,先陪原告去看病,若无大碍,私了算了,于是就送原告去铝厂医院。原告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也不愿多找麻烦。到下午检查结果出来,发现原告伤情较重,达不成协议,而后报警,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车辆既无保险又未年检且有逃逸之嫌,未及时报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G1211车辆系被告王冰购买杨振车辆,该车一直由王冰控制并使用。现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田小庆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方志健因移动车位、报警较晚、双方叙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李光阁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方志健、王冰不让报警,车辆无保险未年检,先送医看病再谈和解问题;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药费共计29359.2元;4、住院病历档案两份(含两份出院证和诊断证明),证明田小庆受伤情况;5、误工证明,证明田小庆月工资4000元,休息3个月;6、护理证明,证明许艳丽月工资3500元,护理其母亲近一个月;7、方志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豫AG121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王冰的身份基本信息。
被告方志健口头答辩,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陈述相同,对于原告所称逃逸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车撞击被告驾驶正常行驶车辆尾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方志健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冰答辩称,1、原告无驾驶证,且未对肇事机动车办理牌号,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两车碰撞的部位及现场车辆位置显示此事故是因原告行驶违反交通规则,越过马路中间,碰撞被告车辆尾部所致,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责;2、发生事故后,原告为逃避相关处罚,强烈要求私了,才导致未及时报警,使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做出认定,其应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责任;3、被告的车辆虽未购买交强险,但这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因此就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对原告积极救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元,并非分文未付。
被告王冰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郑上公交证字(2015)0029号道路佳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后车辆位置及因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一套,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照片显示被告正常驾驶,原告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3、第十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预缴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当天被告支付400元门诊费及2000元住院预缴医疗费;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为其支付2000元住院费;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元;6、被告申请的证人王顺峰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7时,原告田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安西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方志健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豫AG1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腕克雷氏骨折;2、脑挫伤;3、左下唇皮肤裂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长期医嘱单上医嘱留陪一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72.5元,其中2000元为被告王冰垫付。另被告王冰于2015年4月11日为原告田小庆支付门诊检查费400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诊断病情为:1、左腕骨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期间行左腕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住院长期医嘱单上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2-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按时拆线;2、术后行适当的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6086.7元。
2015年4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表述不一致,该事故路段没有视频监控设备,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遂作出郑上公交证字(201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2015年4月15日,王小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田小庆在其处务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平均每天140元左右,干一天计一天,误工不发工资,田小庆自2015年4月11日受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郑州新昆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燕丽于2015年4月11日至5月6日因护理其母亲未能在本单位上班,期间未发工资,许燕丽每月工资3500元。
豫AG121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振,该车系被告王冰从杨振处购买,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志健系被告王冰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AG1211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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