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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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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玲与李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王玲玲,女,汉族,1967年6月3日生。 被告李玖君(曾用名李爱军),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李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王玲玲,女,汉族,1967年6月3日生。

被告李玖君(曾用名李爱军),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

原告王玲玲诉被告李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被告李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玲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在上街区康复门诊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又因无力偿还,约定于2015年5月份老家拆迁房款支付后一次性还清。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从2014年6月30日到此产生的利息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被告李玖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玖君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玖君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什么意见,原告是被告同学的姐姐,在被告最困难的时候把钱借给被告,这笔钱大约是在2008年借的,当时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2万元,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来因为生意不景气,没有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到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本金和利息全部计算在内,共计28万元。

被告李玖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的弟弟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年利息为2万元。截止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8万元,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玲玲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万正),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李玖君,2013年8月23日”。被告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在上述借条上书写“由于个人经济原因,原定还款计划不能执行,现于2015年5月份老家拆迁房子款到后一并还清,李玖君,2015年2月7日”。另在该借条上书写“李玖君和李爱军是一个人,2015年5月22日”。

原、被告就本案借条载明的28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到一分五即年利率12%到15%,但零头一般不计算。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一年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玖君向原告王玲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李玖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至1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1.4万元,既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玖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775由被告李玖君负担(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28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玲玲。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贷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