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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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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榜与叶宝江、陈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李金榜,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永亮、姜志强(实习),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宝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萌,男,1979年9月12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金榜,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永亮、姜志强(实习),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宝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萌,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榜诉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叶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榜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与二被告在上街区亚星广场对面老陈批发部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右手及右耳打伤,此事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处理,并对二被告分别下达郑州市上街分局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5)0032、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作出处罚。现原告因伤住院,而二被告态度生硬,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捌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上街分局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5)0032、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入院证一份;3、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二份、诊断影像一份;4、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手术记录两份;6、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病案一份;7、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8、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临时医嘱单两份;9、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收费票据共四份;10、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11、交通费票据两份;12、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13、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4、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外购药票据一份;16、原告父母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五份。

被告叶宝江口头答辩称,医疗费13080.54元有异议,原告属于过度治疗,误工费不应支持,没有造成大的伤害,原告没有卧床不起,伙食补助费不存在,交通费不应支持,上街区不大,距离医院不远,护理费更没有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数目过高。

被告叶宝江提交食品批发销货清单两份,时间为2014年10月、11月,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还给相关人员送货,原告不应该要求误工费。

被告陈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金榜与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在上街区亚星广场对面老陈批发部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被告陈萌将原告李金榜拉倒在地后,同被告叶宝江对其进行殴打,将原告李金榜右手及右耳部打伤,经鉴定,原告李金榜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分局作出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宝江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2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分局作出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5)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萌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自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中指远侧间关节骨折脱位;2、右耳鼓膜穿孔。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共计94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孙慧敏陪护。

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李金榜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现更名为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5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金榜在荥阳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57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金榜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6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金榜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现更名为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金榜在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检查、买药花费654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李金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购买外购药花费182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金榜在荥阳市中医院花费草药费195元。原告李金榜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9939.54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金榜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右手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28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金榜因意外伤害致右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基底部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李金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080.54元(门诊费3141元,住院费9939.5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44421元/年÷365天×94天=11439.93元,出院后44421元/年÷365天×2月×30天=7302.08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4天×1人=747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5、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6、交通费371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627.73元/年×14年×10%÷3人=2626.27元,长子5627.73元/年×11年×10%÷2人=3095.25元,次子5627.73元/年×16年×10%÷2人=4502.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0、后续治疗费用182元,共计82648.98元,原告仅主张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共同侵害原告李金榜的身体造成伤害,并受到行政拘留,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自述,其在厮打事件中也受到行政处罚,应适当减轻被告叶宝江、被告陈萌的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