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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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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阳与顾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赵志阳,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晨龙,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赵志阳,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晨龙,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赵志阳诉被告顾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阳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和2014年5月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一部分本金4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借条原件两份,分别为:借条,今借赵志阳现金肆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顾晨龙,2012年4月20日;借条,今借赵志阳现金肆拾伍万元。顾晨龙,2014年3月9日。证明被告顾晨龙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85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本金45万元的利息,当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为每月百分之三,另一笔40万元由于当时认为还款时间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本金40万的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5万元的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顾晨龙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个人都是做生意的,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志阳现金肆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顾晨龙,2012年4月20日;借条,今借赵志阳现金肆拾伍万。顾晨龙,2014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晨龙在诉讼过程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顾晨龙向原告赵志阳借款共850000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40万元部分的利息,虽原告单独称有口头约定为月息按本金的百分之三计算,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金45万元部分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晨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阳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本金40万的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45万元的部分,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系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顾晨龙负担(与判决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另6150元本院退给原告赵志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