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曹辉,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生。
原告张金凤,女,汉族,1984年3月27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权、章华(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芳,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
法定代表人王宝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马振华,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辉、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张新芳、被告河南省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新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及其与张金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权、章华、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科、马振华、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辉、张金凤诉称,2015年4月3日,张新芳驾驶豫AU762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金凤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金凤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曹路雨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芳负主要责任,张金凤负次要责任,曹路雨无责任。经核实,该肇事车的所有人是巨力公司,在人寿财险处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曹路雨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身份证原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二、户口薄原件一份,证明曹辉原告主体适格;
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凤原告主体适格;
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保险情况;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侵害事实、事故责任认定;
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死者就医费用;
八、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
九、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十、学生基本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曹路雨在城镇生活和上学;
十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曹路雨在城镇生活和上学;
十二、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曹辉误工情况;
十三、原告曹辉的居住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所写的地方居住。
被告巨力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巨力公司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巨力公司提交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证原件一份,证明张新芳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可以从事运输。另提供原告曹辉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巨力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费19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口头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应当赔偿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第九条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50分许,张新芳驾驶豫AU762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金凤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金凤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曹路雨当场死亡。
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芳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禁令标志,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张金凤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曹路雨无责任。
曹路雨为原告曹辉和原告张金凤的次子,2008年1月18日出生,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就读于郑州市上街区国语幼儿园,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郑州市上街区金华小学。
原告曹辉为郑州市上街区和平唯美装饰画店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止。郑州市上街区和平唯美装饰画店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辉因处理孩子交通事故事宜从2015年4月3日开始一个月未上班,单位按规定停发工资3000元。原告曹辉提供其与王宝凤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间3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曹辉提供郑州市居住证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
张新芳为被告巨力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运输任务。豫AU76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巨力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巨力公司已向原告曹辉支付丧葬费19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10631元,剩余的诉讼金额自愿放弃。
该起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为本案原告张金凤,张金凤表示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优先赔偿曹路雨损失。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曹辉与原告张金凤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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