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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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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花兰与李东升、马爱莲 、李文松、许月惠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张花兰,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生,男,1945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张花兰,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生,男,1945年10月26生,汉族。

被告马爱莲,女,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文松,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许月惠,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保红,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花兰诉被告东升、马爱莲、李文松、许月惠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因诉讼标的260平方米拆迁房尚未取得房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花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花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张花兰承担,另1095元本院退还原告张花兰。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范前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