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孟量,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川,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孟量诉被告刘向东、被告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量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与何川、被告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量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0万元未能偿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量就其诉请提交借条原件和(2014)上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孟量借款20万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已经经过法院查明,在1996年9月26日结婚,在2014年12月26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该判决中,被告刘向东也是因炒股向其他人借款,判决结果由被告刘向东和被告李艳红连带偿还借款。
被告李艳红答辩称,起初对于原告和被告刘向东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后来才知道刘向东向孟量借款用于炒股,对于炒股,风险较高,不能理解。刘向东的借款就应该让刘向东还钱,被告李艳红不应该还钱,这跟被告李艳红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婚和离婚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没有见过借条,对原告和被告刘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一点都不知道,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向东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量和被告刘向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向东因炒股,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孟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刘向东陆续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6日结婚,2014年12月26日离婚,又于2015年2月份复婚。被告刘向东借钱炒股并非第一次,通过其他判决表明,被告李艳红作为刘向东的妻子,应当知道刘向东炒股的收益会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东既未答辩又未提交证据,且无故缺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还剩10万元未还,对原告孟量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行为,有20万元的原始借条原件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向东炒股实际是一种家庭投资行为,投资收益必然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艳红称不知道对上述借款,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艳红应当承担上述借款1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并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量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艳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向东和李艳红共同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孟量。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