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刘玉福,男,1937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景钰清(又名景玉清),女,1996年3月4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何川(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杰。
原告刘玉福、景钰清诉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福、景钰清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福、景钰清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现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资金使用协议、借据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
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的时间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在每月16日前将月利息支付给二原告。同日,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间,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全部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福、景钰清与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违反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利息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福、景钰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玉福、景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1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玉福、景钰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贷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助理审判员 匡鹿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