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亚坤与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刘亚坤,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刘亚坤,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贺生,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坤诉被告郑州市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被告王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贺生、被告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坤诉称,2014年10月01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登封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长宇公司所有并由被告王贺生驾驶的豫ATW762小轿车沿上街区登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贺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亚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TW762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损失6万元;2、被告互负按份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3、出院证原件两份及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55天和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1天并确定出院后暂需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两个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超和母亲张俊英陪护,出院后由母亲张俊英陪护;6、财产损失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损失;7、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长宇公司口头答辩,豫ATW762在被告处属挂靠车辆,该车在日常营运中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每月170元的服务费,被告不承担责任,也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长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贺生口头答辩,按照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被告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该被告赔偿的,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向被告赔偿。

被告王贺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车辆保单两份、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三张,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2、长宇公司证明一份、东昊汽配比亚迪专营销货清单一份、发票56张,证明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口头答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责任,被告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公司收入,不能够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23时40分,被告王贺生驾驶豫ATW762号小型轿车沿上街区登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亚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路自南向北直行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亚坤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颞顶骨、颧弓右侧);3、锁骨骨折(右侧);4、肺挫伤;5、肋骨骨折(第2、5右侧);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右上肢负重;2、一月后复查头部CT及右肩部DR;3、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自述由其父母刘超与张俊英护理。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721.3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9912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做CT体层平扫花费220元。

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证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贺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郑州市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助力摩托车进行鉴定,该车已无维修价值确定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总值为3180元。

豫ATW762号轿车由被告王贺生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721.39元+20132元=23853.39元;2、误工费: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共8个月,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12个月×8个月=16305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55天两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55天×2人=8752元,出院60天一人护理,60天×79.56元=4774元,共计13526元;4、伙补费: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6、财产损失3180元;7、财产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230元,以上共计59944.39元(见赔偿清单)。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