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艳新与被告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新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持注销状态的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沿沁园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左下段骨折;3、左后踝骨折。其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1618.9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334.32元。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车辆为电动车,但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对原告的损失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1690.4元; 4、济源市曹敏内衣名品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 5、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丹丹系其丈夫,为城镇户口; 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月原告还发放了2695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以此标准和时间计算;证据6法院酌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6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9日,在济源市沁园路时代广场东门口,被告李霞持注销状态的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各行其道,与原告王艳新沿沁园路由西向东步行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新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并于同年3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由其丈夫李丹丹陪护,支出医疗费21618.9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术后1.5、3、6、9、12拍片复查;4、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5、有情况随时来诊。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71.5元。 另查:1、被告李霞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诉讼前,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做出(2015)济民保字第89号裁定书,将被告驾驶车辆予以查封,后被告提供担保,且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3、原告及丈夫李丹丹为城镇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霞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艳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霞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90.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20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每天66.83元)计算,为801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每天66.83元)计算,为20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364.9元,应由被告李霞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24.5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0324.5元),超出部分为13040.4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李霞对超出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10432.32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元,其还应赔偿8432.32元。综上,被告李霞应赔偿原告王艳新2875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新28756.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李霞负担7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