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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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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雷发与被告常来喜、周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杜雷发,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来喜,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文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雷发与被告常来喜、周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

(2015)济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杜雷发,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来喜,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雷发与被告常来喜、周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雷发、被告常来喜、被告周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雷发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常来喜驾驶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与其驾驶的豫UA0865号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查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周文明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即豫UA0865号牌小客车经鉴定车损为13080元,并产生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15430元。

被告常来喜辩称:1、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系其从南夫酒路平处购买,时间不到两年;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其同意给原告修车,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周文明辩称:1、其于2008年将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卖给赵丽萍,但一直未过户;2、其并不认识被告常来喜。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13080元。

3、定损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650元。

4、拆解票据8张,证明支出拆解费800元。

5、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施救费400元。

6、行车证1份,证明其系豫UA0865号牌小客车的车主。

被告常来喜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证据6由法院审核。

被告周文明质证后,称不清楚事故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常来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文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于2008年9月28日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赵丽萍。

原告及被告常来喜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常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常来喜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2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拆解费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中,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常来喜对被告周文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在济渎路天坛办事处东路口,被告常来喜驾驶未年检的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向左(南)打方向避让时与原告杜雷发驾驶豫UA0865号牌小客车(车载杜星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常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雷发、杜星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各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2015年4月30日,经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UA0865号牌小客车的车损为130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00元。

另查:1、2008年9月28日,被告周文明将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转售他人,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常来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常来喜驾驶的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放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常来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文明在2008年已将事故车辆即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转售他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3080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130元,被告常来喜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雷发14130元;

二、驳回原告杜雷发要求被告周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为9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3元,由原告杜雷发负担18元,被告常来喜负担1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