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79号 原告杜星炎,女,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雷发,系原告父亲。 被告常来喜,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星炎与被告常来喜、周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星炎的法定代理人杜雷发、被告常来喜、被告周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星炎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常来喜驾驶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与原告杜星炎乘坐的由杜雷发驾驶的豫UA0865号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周文明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因该事故产生医疗费1020元、护理费800元(月工资3000元,父母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2155元。 被告常来喜辩称:1、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系其从南夫酒路平处购买,时间不到两年;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不到800元;4、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护理费要求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 被告周文明辩称:1、其于2008年将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卖给赵丽萍,但一直未过户;2、其并不认识被告常来喜。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出院证、补开的医疗费单据各一份(原告称医疗费原始票据给被告常来喜),证明支出医疗费1120.61元。 被告常来喜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未见过医疗费原始票据。 被告周文明质证后,称不清楚事故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常来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文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于2008年9月28日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赵丽萍。 原告及被告常来喜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常来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据3中的出院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医疗费单据系事后补开,无原始收据联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且被告常来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常来喜对被告周文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在济渎路天坛办事处东路口,被告常来喜驾驶未年检的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向左(南)打方向避让时与杜雷发驾驶豫UA0865号牌小客车(车载原告杜星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常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雷发、杜星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各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杜星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期间一人护理,同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不适随诊。 另查:2008年9月28日,被告周文明将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转售他人,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常来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常来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文明在2008年已将事故车辆即豫U05125号牌低速货车转售他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杜星炎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父母两人护理,父母月工资各3000元,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3天,医嘱陪护一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常来喜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元;4、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原始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常来喜亦不予认可,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19元,被告常来喜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星炎419元; 二、驳回原告杜星炎要求被告周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常来喜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