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68号 法定代理人杨爱莲,系原告妻子。 被告苗圈红,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琦与被告苗圈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琦的法定代理人杨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琦诉称: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苗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其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苗圈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就前期医疗费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032877元。 被告苗圈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3、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需2-3人长期护理; 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5、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曾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43.83元; 6、济源市克井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克井一中的公办教师; 7、收据4张,证明原告2006年购买鑫鑫花园B型五楼西单元房屋一套,长期居住在城镇。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苗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23时许,在渠马线克井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告苗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国琦发生事故,造成行人张国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苗圈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琦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双侧脑疝;2、右颞顶枕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并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并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并头皮挫伤;6、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胸腔积气;7、软组织损伤;8、脑积水,同年8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96天,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3-6个月后修补颅骨;2、若骨窗处膨隆、食欲减退、精神差、肢体肌力减退等须入院复查;4、建议每月复查肝功能、血常规、凝血四项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伤口不愈合;2、颅内积气;3、颅脑外伤术后;4、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5、腹腔分流术后,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肢体被动运动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注意伤口处换药、防止伤口感染、注意观察伤口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张国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张国琦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张国琦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评估意见为:1、张国琦需2-3人长期护理;2、张国琦营养期限亦为长期。 另查:1、原告系克井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住;2、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国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苗圈红赔偿其前期医疗费,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苗圈红赔偿原告张国琦从住院至2013年8月8日所产生的医疗费99943.83元;3、诉讼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3437元、护理费569440元,自愿放弃其它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琦与被告苗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苗圈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苗圈红负担。 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克井镇第一初级中学公办教师,且结合原告提供的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购房收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9年为463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张国琦需2-3人长期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2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故护理费为284720元。以上损失共计748157元,被告苗圈红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琦748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6元(缓交13046元),由原告负担3886元,被告负担1021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