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23号 被告崔高升,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领,住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 原告宋红卫与被告崔高升、李小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高升、李小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卫诉称:2015年4月17日21时50分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崔高升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U1914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愚公路玉泉工商所路段时,与其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2015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高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小领系事故车辆豫U19147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被告崔高升、李小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830.22元; 3、发票16张,证明维修电动车支出800元; 4、收据2张,证明轮滑鞋、头盔损失共980元; 5、营业执照、租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平常维修车辆; 6、护理人员工资表4张、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艳芬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7、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领。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高升、李小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6中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票据上的章为原告妻子陈艳芬的名字,该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该二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陈艳芬在原告住院期间未请假,工资也未实际减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李小领系豫U19147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21时50分许,在愚公路玉泉工商所门前路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崔高升饮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U1914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宋红卫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宋红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崔高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红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股骨、胫骨远端骨挫伤;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同年4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30.22元,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关节适当制动;3、必要时定期复查。 另查:原告宋红卫事故发生前从事清洗化油器、电喷头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宋红卫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崔高升驾驶豫U19147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崔高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豫U19147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李小领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小领系实际车主,故其要求李小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高升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0.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30元,共计1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15元,共计6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天,共计误工34天。原告宋红卫事故发生前从事清洗化油器、电喷头服务,2014年河南省修理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故误工费为2652.18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陈艳芬在原告住院期间未请假,工资也未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章为原告妻子陈艳芬的名字,该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该些票据不予采信,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500元;7、原告主张的头盔、手机等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该些损失,且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头盔、手机等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62.4元,被告崔高升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红卫5162.4元; 二、驳回原告宋红卫要求被告李小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