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13号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利,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秀梅与被告牛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秀梅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张亚利,被告牛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秀梅诉称:2015年3月31日,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坊小学门前路段,被告牛成驾驶豫U96677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其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另查,豫U96677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13.4元、误工费5969.5元、护理费4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76.6元。 被告牛成辩称:1、其没有垫付;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10分许,在纸坊小学门前路段,被告牛成驾驶豫U96677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吉秀梅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秀梅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秀梅不承担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吉秀梅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腰部、骶尾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福臣护理,同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1001.28元、门诊费284.5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周;2、外用药物应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腰骶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福臣护理,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住院费用5327.63元。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维持治疗;2、休息贰周;3、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1、原告吉秀梅从事批发零售业,与丈夫王福臣等家人居住于北海办事处锦苑小区3号楼3单元3楼302室;2、豫U96677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牛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外,豫U96677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在第一次出院13天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结合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3周,不适随诊及第二次的住院病历可看出原告所治疗伤情与第一次住院一致,说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亦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该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合理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661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4天,每天30元共1020元;3、营养费。共住院34天,每天15元共51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原告自第一次住院之日至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误工61天,误工费为5689.71元;5、护理费。原告吉秀梅住院期间由丈夫王福臣护理,共护理34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护理费为2272.0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05.2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吉秀梅16305.2元; 二、驳回原告吉秀梅要求被告牛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为137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