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32号
原告范战河,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杰,系原告儿子。
被告代社,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战河与被告代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杰、被告代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其外出办事,由范伟杰驾驶豫UH6595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裴下线铁路立交桥时与被告驾驶刹车失灵的豫U19102号牌机动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代社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100元。
被告代社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打了其,其大脑不清醒。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全责;
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损5735元;
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50元;
4、拖车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100元的拖车费。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损失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做出,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正规票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在裴大线铁路立交桥,被告代社驾驶豫U19102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刹车失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范伟杰驾驶豫UH6595号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左建忠驾驶的豫UP6961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代社负事故全部责任、范伟杰和左建忠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19102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
本院认为:范伟杰与代社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代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豫UH6595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时被告代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代社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573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25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085元,应由被告代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战河60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代社负担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