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213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恒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田顺刚,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新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定,系公司员工。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田顺刚、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恒建、被告田顺刚、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定、新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50分,被告田顺刚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被告田顺刚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被告田顺刚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田顺刚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及田顺刚驾驶资格;
6、停车费票据、估价鉴定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各1组,证明停车费140元、估价鉴定费216元、拖车费260元。
被告田顺刚辩称,被告田顺刚是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田顺刚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
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被告田顺刚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资格及车辆车主情况。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承担,在被告田顺刚及驾驶的车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违法行为、所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田顺刚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洋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车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号:豫AXXXXX,该车损失总值432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216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60元。
另查明,豫A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田顺刚和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均称被告田顺刚是被告河南豫辉橡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田顺刚在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洋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田顺刚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新乡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损失费为4320元。二、估价鉴定费216元。三、拖车费260元。四、停车费140元。共计4936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84元、估价鉴定费216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2000元。因被告田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车辆损失费2936元,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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