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62号
负责人王旭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客户经理。
被告宋铁棍,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延岭,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宋二豹,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下称古荥信用社)与被告宋铁棍、王延岭、宋二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王延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铁棍、宋二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铁棍经被告王延岭、宋二豹担保于2008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于归还老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30日已到期,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10855.16元,剩余本金3237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宋铁棍归还借款本金32370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6629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延岭、宋二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证明2008年12月30日宋铁棍借款事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3、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共9份,证明被告宋铁棍借款到期后未如约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期间三被告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
被告王延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延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延岭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小胜、袁小五、李同岭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宋铁棍(借款人)、王延岭(保证人)、宋二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小胜发放短期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2375‰,按月清息,每月20日前清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宋铁棍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5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三被告被告催要,三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宋铁棍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40298.38元未还。当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5月还款4.5万元,但未依约履行。2014年5月27日原告偿还本金263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宋铁棍利息清至2014年5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宋铁棍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起诉状诉称归还贷款本息10855.16元系笔误,被告没有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小胜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小胜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五、李彦山、李同岭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铁棍应将剩余本金32370元清偿原告。因被告宋铁棍逾期未清偿本息,应按照约定在约定月利率基础加收40%的罚息。因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7日,故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宋铁棍应支付逾期利息4999.84元(42370元×10.2375‰×1.4×247天÷30天),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宋铁棍应支付该期间逾期利息1376.36元(32370元×10.2375‰×1.4×89天÷30天)。故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宋铁棍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共计6376.20元,以后被告宋铁棍仍应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40%以剩余本金3237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宋铁棍、宋二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32370元、未付罚息6376.20元共计38746.20元,并以32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2375‰上浮40%支付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二、被告王延岭、宋二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负担668元,三被告宋铁棍、王延岭、宋二豹负担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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