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61号
负责人王旭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客户经理。
被告李小胜,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袁小五,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下称古荥信用社)与被告李小胜、袁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胜、袁小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小胜经被告袁小五担保于2008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归还老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12月25日已到期,利息清偿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11月2日归还本金900元,剩余本金149100元未还。200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3月6日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3月6日又出具还款协议,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小胜归还借款本金1491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6034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袁小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小胜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3、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共9份,证明被告李小胜借款到期后未如约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期间二被告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
被告李小胜、袁小五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小胜(借款人)、袁小五(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小胜发放短期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45‰,按月清息,每月20日前清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袁小五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小胜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4年3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该通知书载明被告李小胜尚欠原告本金149100元及利息(含罚息)122037.75元未还。当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3月5日还款15万元,但未依约履行。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李小胜于2009年11月2日归还本金900元,利息清至2009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小胜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小胜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五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胜应将本金149100元清偿原告。因被告李小胜逾期未清偿本息,应按照约定在约定月利率基础加收40%的罚息。因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9年8月28日,故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1月2日,被告李小胜应支付逾期利息4299.75元(15万元×9.45‰×1.4×65天÷30天),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小胜应支付该期间逾期利息131769.21元(149100元×9.45‰×1.4×2004天÷30天)。故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小胜尚欠原告逾期利息共计136068.96元,以后被告李小胜仍应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40%以剩余本金1491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李小胜、袁小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149100元、未付利息136068.96元共计285168.96元,并以149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45‰上浮40%支付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二、被告袁小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承担466元,二被告李李小胜、袁小五承担5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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