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96号
负责人董黎霞,组长。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红,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勇杰,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苏屯八组)诉被告刘长红、张勇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屯八组代理人孟俊峰,被告刘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长红在原告的土地上推倒垃圾时被抓,后被告刘长红自愿将其推土车辆滞留在苏屯村委会。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刘长红找到原告自愿缴纳1万元押金将车开走,并保证10天将其推运的垃圾清完,否则押金不退。至今被告未清理垃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在原告土地上推运的垃圾约4461立方米清运费140000元(评估后确定);2、被告赔偿因其推倒垃圾导致土地荒芜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苏屯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
2、被告刘长红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长红认可涉案土地上的垃圾土是被告所倒,并保证10天清理;
3、照片1张,证明涉案土地被损前是菜地,由于被告的行为无法耕种;
4、2014年3月12日照片2张、2015年3月19日照片2张,证明被告向该土地上倒垃圾的事实及被告保证将垃圾清理;
5、公司证明1份,证明垃圾清理需140400元费用;
6、案外人罗某某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草图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附近的土地对外承包每年每亩3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对外承包,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刘长红辩称,被告张勇杰让被告刘长红将涉案土地上的土铲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长红无关。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刘长红将被告张勇杰带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苏屯八组组长董黎霞和几个村民代表也在场,被告张勇杰写了一份关于此事经过的证明,并称此事与被告刘长红无关。
被告刘长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张勇杰书写证明、欠条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土不是被告刘长红拉去的,被告张勇杰租被告刘长红的铲车去将土铲平。
被告张勇杰辩称,被告张勇杰通过介绍承包了涉案土地,让人往涉案土地上拉土,被告张勇杰让被告刘长红开铲车来平整土地,在平整土地时铲车被原告苏屯八组代表等人扣留。
被告张勇杰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杰在涉案土地上拉土,后委托被告刘长红,让其开铲车把土铲平。被告刘长红在铲土时被原告村民阻拦。后被告刘长红向原告苏屯八组缴纳押金1万元,并保证10天清完渣土。
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渣土进行清运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清运费用6812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杰向涉案土地上拉土,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勇杰称其经介绍承包了涉案土地,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杰支付清运其在原告土地上推运的渣土费用,本院支持68123.1元。被告刘长红为被告张勇杰提供劳务,其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张勇杰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杰支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第八村民组渣土清运费用68123.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第八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第八村民组负担1700元,被告张勇杰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郁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