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周召垒,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钦,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范丽苹,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周召垒诉被告孔钦、范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垒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丽苹、孔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违约按每日50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借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主张。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钦、范丽苹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按每日500元违约金收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二被告借原告的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钦、范丽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召垒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孔钦、范丽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郁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