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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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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治刚与王丽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孙治刚,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红,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孙治刚与被告王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孙治刚,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红,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孙治刚与被告王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王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某某料一批,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43625元未付,并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该借款借用一段时间,因原告需周转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丽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4)惠民二初字第510号案件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内容是一个叫喜某某的人所写,“王某某、王丽红”的名字均是被告所写。之所以形成这个借条,是原告发给被告某某苗,被告赊欠原告的某某苗和某某料款项,因为原告未将死亡某某苗的款项扣除,原告说先让被告打个条,以后补给被告死亡某某苗款,但现在原告不承认了,向被告索要所有某某苗的款项,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了所有某某苗(包括死亡某某苗的费用)款项的借条。同时被告不欠原告某某料款,某某料款应是孙治刚提供,不应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出具借条当天被告去原告家结账,但没有算清,当天晚上原告爱人和喜某某到被告家让被告打条,被告称账未算清无法打条,原告爱人说先打条,过后再细算,内容均是喜某某已经写好的,被告在该条上签了“王某某、王丽红”;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丽红答辩,原告经营一个某某场,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苗和某某料,然后原告再从被告处回购某某。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某某料,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该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所书写的。原告曾承诺被告某某赔赚均归原告,被告也没有借原告钱款,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某某场,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提前向被告提供某某苗和某某料,某某苗款及某某料款先由原告垫付,双方口头约定,某某苗按市价,某某料有专门的被告签收的某某料单显示单价及价款,最后由原告回购某某时双方再进行结算。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丽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孙治刚现金,共计肆万叁仟陆佰伍拾弍元正﹤43652.00﹥王某某 王丽红  2012元月12日”。被告辩称,“王某某、王丽红”名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为他人所写,打该借条时原告爱人称先打条然后细算账。原告称,2012年1月12日上午双方算完账后没有打条,当晚又补写的借条,金额系双方折算完后被告欠原告款项43652元,因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所以写成了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丽红虽然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条,但实为欠条,本案系双方履行合同中的欠款纠纷。被告王丽红欠付原告43652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丽红辩称并不欠原告钱款,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治刚43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王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