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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冬菊与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孙冬菊,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山,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孙冬菊诉被告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孙冬菊,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山,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孙冬菊诉被告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至2015年5月20日还款,利息共计3万元。到期后被告张海山未还款付息,在原告的追要下于2015年5月21日还利息1万元,并更换了借条,承诺余款11万元在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但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7%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海山借款事实;

2、被告张海山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张海山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冬菊玖万元本金,利息叁万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壹万元整,还余款壹拾壹万元未还,于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张海山2015年5月21日”。

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时与被告张海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9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原告孙冬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张海山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1万元,剩余未还利息2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孙东菊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9万元借款九个月利息3万元,折合年利率44.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6200元,因被告已支付1万元,故被告仍应再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剩余利息6200元,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仅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故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4%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张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冬菊借款9万元、利息6200元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