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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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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孙许宁、孙许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乔某丙、乔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乔某甲,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贾超,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某甲,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贾超,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许宁,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许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巩义市,现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丙,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乔某丁,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乔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乔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乔某丁,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周某某,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某甲诉被告孙许宁、孙许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乔某丙、乔某丁、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超、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孙许宁,被告孙许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被告乔某丁、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许宁驾驶车主为被告孙许舟的豫CK1617号越野车在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告乔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座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许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498.4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受伤人数为三人,这三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孙许宁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孙许舟辩称:因该车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乔某丙辩称: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丁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我方承担责任愿意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我方承担责任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孙许宁驾驶豫CK1617号越野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人民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某丙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乔某丙及摩托车乘车人乔某甲、康佳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5)第8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乔某甲、康佳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0117.21元(18889.02+1016.79+211.4)。在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时支付出车费80元,诊治费、急救费60元。原告出院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等265元(25+240)。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720元(24×30),营养费原告要求每日按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乔某甲伤残等级为X(十)级;2、乔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贾超护理,贾超在巩义市回郭镇白云汽车附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951元,原告护理费为11804元(2951÷30×12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20×1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含120急救车出车费8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未成年人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同时查明: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乔某丙、康佳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乔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27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438.6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康佳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孙许宁驾驶的豫CK1617号越野车车主是孙许舟。孙许宁借用孙许舟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被告孙许宁有驾驶证。该车由被告孙许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孙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许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乔某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许宁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孙许舟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孙许舟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许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乔某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乔某丁、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