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53号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乔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乔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帅超、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孙许宁,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许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巩义市,现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孙许宁、孙许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帅超,被告孙许宁,被告孙许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许,原告乔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清西村口处时被被告孙许宁驾驶的豫CK1617号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许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许宁、孙许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75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受伤人数为三人,这三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孙许宁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孙许舟辩称:因该车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10分许,孙许宁驾驶豫CK1617号越野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上人民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王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乔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乔浩翔、康佳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巩公交认字(2015)第8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乔浩翔、康佳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6289.78元(25705.5+584.28)。原告在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时支付出车费80元,诊治费、急救费60元。原告出院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等249.5元(240+9.5)。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630元(21×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420元(21×20)。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乔某甲伤残等级为X(十)级;2、乔某甲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9438.66元(28472÷365×12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20×1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计32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含120急救车出车费8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未成年人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王牌”两轮摩托车为其父亲乔某乙为家庭所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父母明确表示在原告对该车主张权利后,放弃主张该车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拆检费300元,该车由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9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另提供浦发村镇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工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56.7元。 同时查明:该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乔浩翔、康佳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乔浩翔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80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佳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34元,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孙许宁驾驶的豫CK1617号越野车车主是孙许舟。孙许宁借用孙许舟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被告孙许宁有驾驶证。该车由被告孙许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孙许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孙许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乔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许宁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孙许舟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孙许舟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许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乔某甲的损失为28169.28元(26289.78+60+249.5+520+630+420),乔浩翔的损失为21642.21元,康佳东的损失为1774.53元,共计51586.0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460.64元(28169.28÷51586.02×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乔某甲的损失31450.86元(9438.66+18832.2+180+3000),乔浩翔的损失为35816.2元,康佳东的损失为364元,共计67631.0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31450.86元。原告乔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王牌”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3476元(200+300+2976),已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11.5元(5460.64+31450.86+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