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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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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张明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于某甲,男,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甲母亲。。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某甲,男,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某甲母亲。。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星,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远,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韩西安、韩鸣,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邵荣锋,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明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张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西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张明远驾驶自有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AW288X号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村道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84元、护理费19253.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60.64元,共计25300元。

被告张明远辩称,其已垫付原告1200元医疗费,应从总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50分,被告张明远驾驶豫AW288X号面包车在巩义市北山口村道与原告于某甲相撞,致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明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85.8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270元(30×9)。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酌定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800元(20×90)。原告出院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360元(120+240)。经原告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于某甲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2、于某甲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11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0062.71元(28472÷365×9×2+28472÷365×11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60.64元,并提供4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明远驾驶的豫AW288X号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张明远驾驶的豫AW288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张明远提供保证金,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了对被告张明远驾驶的豫AW288X号面包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明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某甲相撞所致,被告张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265.84元(1785.84+36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335.84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于某甲在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062.7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62.71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明远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98.55元(4335.84+10162.71)。被告张明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8.55元。被告张明远可就其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张明远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对其营养费按照121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121天,故对其营养费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明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明远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被告张明远关于其不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张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鉴定费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五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于某甲负担二百八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明远负担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