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71号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胜利,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郅胜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及被告郅胜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步行至杜甫路永安路交叉口西处遭到被告郅胜利驾驶的豫AKS911号轿车的撞击,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郅胜利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郅胜利赔偿其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邮寄费、护理费、律师费共计71422.64元,并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郅胜利辩称,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郅胜利在安盛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已超限额,安盛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人民保险公司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付,并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70%;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邮寄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郅胜利驾驶豫AKS911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路永安路交叉口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致轿车损坏,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郅胜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827.8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此次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医院建议:1、不适随诊;2、1月复查。2015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为取内固定物,再次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77.8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此次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医院建议:不适随诊。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80元(20+45+45+45+25)。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26+8),原告要求按照2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840元(30×28),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60元(20×28)。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184.15元(28472÷365×28)。原告要求护理费2184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20×10%)。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郅胜利驾驶的豫AKS911号轿车为葛金玲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郅胜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郅胜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张某某相撞所致,被告郅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郅胜利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5.74元(10827.87+2677.87+180+ 12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5205.7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5205.74元的80%即4164.59元应由被告郅胜利承担。被告郅胜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郅胜利应赔偿原告2164.59元(4164.59-2000)。因豫AKS91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1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郅胜利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64.59元。被告郅胜利可就其垫付的2000元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原告张某某在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18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966.9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郅胜利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郅胜利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700×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