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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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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离婚,男孩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因被告有打麻将的恶习,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无工作,现请求判令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刘某甲成年。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但刘某甲的抚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是被告自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2004年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并于2008年4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5年5月3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刘某乙、刘某甲均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中孚铝业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刘某甲系原、被告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费刘某甲,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抚养其与原告的另一子女刘某乙、抚养费自理的情况,刘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