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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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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01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01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2014年12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温某某甲,2004年1月9日出生;女儿取名温某某乙,2009年5月30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外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温某某甲,2004年1月9日出生;女儿取名温某某乙,2009年5月30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从2012年被告在网上聊天后,经常外出与他人鬼混,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听,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2014年7月份被告给原告承认错误,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复婚,复婚后不久,被告又继续外出且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