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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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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74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又名孔某某甲),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74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又名孔某某甲),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和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3年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1日生育女儿孔某某乙,2007年9月8日生育儿子孔某某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结婚草率,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两人在日常生活习惯、性格以及为人处事等方面均不合,以致双方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春,双方再次生气,我因此离家出走,至今再也没有回去,现在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生过气,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孔某某于2003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8月1日生育女儿孔某某乙;2007年9月8日生育儿子孔某某丙,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孔某某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另外,被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才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对此,原告并没有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除此之外,原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为维护原、被告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