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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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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周某某甲;2013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2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周某某甲,2012年6月23日出生,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周某某乙,2013年2月21日出生,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原、被告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