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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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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9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甲,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甲,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原、被告双方有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周某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望权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