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07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2011年12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娄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甲,201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的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