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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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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二洋与被告马喜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41号 原告:马二洋,男,汉族。 被告:马喜观,男,汉族。 原告马二洋诉被告马喜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洋到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41号

原告:马二洋,男,汉族。

被告:马喜观,男,汉族。

原告马二洋诉被告马喜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二洋诉称:2015年1月3日晚上12时许,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背部、头部,原告妻子打“110”报警,后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当晚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955.26元,后经临颍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5.26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喜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二洋和被告马喜观均系临颍县王孟乡高村村民。2015年1月3日晚22:00时许,双方因喝酒发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在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背部、头部,后原告妻子拨打“110”报警,临颍县公安局王孟乡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当晚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4日住院,2015年1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55.26元,后经临颍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5.26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45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综观全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为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4795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955.26元(2481.26元+47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55.26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670元,住院1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0元(24645元/年÷365天/年×10天),故应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0元(24645元/年÷365天/年×10天),故应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1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3322元【(2955.26元+670元+670元+300元+100元+50元)×7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喜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二洋各项损失33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二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马二洋负担45元,被告马喜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