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娄嘉烁与被告娄浩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25号 原告:娄嘉烁,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娄书玲,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娄伯欣,男,汉族,系原告外祖父。 被告:娄浩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25号

原告:娄嘉烁,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娄书玲,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娄伯欣,男,汉族,系原告外祖父。

被告:娄浩龙,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娄保亮,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法定监护人:段爱菊,女,汉族,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娄栋杨,(曾用名:娄贝贝),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娄季辉,男,汉族,系第三人之父。

第三人:时梓阳,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娄小芬,女,汉族,系第三人之母。

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原告娄嘉烁诉被告娄浩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期间,被告将娄栋杨、时梓阳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嘉烁及其法定监护人娄书玲、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娄伯欣、被告娄浩龙的法定监护人娄保亮、段爱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第三人娄栋杨的法定监护人娄季辉、第三人时梓阳的法定监护人娄小芬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嘉烁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等几个小朋友在本村跳舞广场附近玩耍时,被告用弓箭将原告眼睛射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北京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2000元后不再过问,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34.7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226元、住宿费398元、鉴定费916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8417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被告娄浩龙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及第三人是和原告一起玩耍的,但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另,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娄栋杨述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未在现场,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时梓阳述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未在现场,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原告娄嘉烁、被告娄浩龙、第三人娄栋杨、时梓阳和案外人娄家鑫在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跳舞广场附近用竹子绑制的弓箭玩耍,期间,原告的左眼睛被弓箭的“竹签”射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先后到临颍县巨陵镇卫生院和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于当晚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住院,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306.91元(有正规票据的)。因左眼球萎缩,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到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3080.46元(有正规票据的)。2015年4月2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花去鉴定费91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究竟是谁和原告一起用竹子绑制的弓箭玩耍,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被告、第三人的调查,推断出当时在一起玩耍的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娄家鑫。原告诉称系被告用弓箭射伤了其眼睛,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诉称无法认定。第三人亦称不是其造成原告的受伤,故本院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所以,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娄家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外人娄家鑫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被告和两第三人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84175.79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06.91元,在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80.46元,共计34387.3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7.3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的月工资为45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8元(24457元/年÷365天/年×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6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960元。其主张超出了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72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80元.其主张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本院认定为2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2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16元,因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91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5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住宿费:原告主张39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九、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000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7.37元、护理费为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交通费为6200元、鉴定费为916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住宿费398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30.37元。本案中的残疾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99928.222元(138630.37元×60%+25000元÷4人×3人-2000元)。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娄浩龙的监护人娄保亮、段爱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1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2000元),第三人娄栋杨的监护人娄季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第三人时梓阳的监护人娄小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浩龙的监护人娄保亮、段爱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嘉烁各项损失为31976.074元。

二、第三人娄栋杨的监护人娄季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嘉烁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

三、第三人时梓阳的监护人娄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嘉烁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

四、驳回原告娄嘉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原告娄嘉烁负担1518.4元、被告娄浩龙的监护人娄保亮、段爱菊、第三人娄栋杨的监护人娄季辉、第三人时梓阳的监护人娄小芬各负担7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