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210号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史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8日生育长女,2001年5月19日生育二女和儿子,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很冷淡,但为了孩子,一直维系着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我们关系一直很好,他在外面打工,我在家带孩子,照顾老人,没有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已成年),2001年5月19日生育二女郭某丙和儿子郭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本诉。诉讼中,原告提出因感情不合,双方已分居三年,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子女和老人的生活不关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自己一直在家照顾着老人和孩子的生活,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告两个叔伯哥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平时家庭生活中,没有打过架、吵过架。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提出他们说的只是表面现象,家庭内部的真实情况,他们并不了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负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处理好矛盾,避免家庭不和,原告郭某甲提出离婚,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史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