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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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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伟峰诉被告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45号 原告:余伟峰,男。 被告:王小飞,男。 原告余伟峰诉被告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峰到庭参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45号

原告:余伟峰,男。

被告王小飞,男。

原告余伟峰诉被告王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伟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原告借款22500元,剩余775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小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伟峰与被告王小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余伟峰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小飞,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下余借款7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向原告余伟峰借款775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王小飞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伟峰借款77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