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南初字第3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在临颍县皇帝庙乡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因原告张某某将离婚证丢失,才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付坤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