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涛,男。
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150型井式提升机一套,约定租赁费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和配件,直到2015年4月15日,因被告拖欠租赁费未付,原告派人将设备拆卸运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7330元,损失配件折价1280元,拆卸运输费1500元,合计20110元。
被告李胜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涛于2013年11月14日租赁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150型井式提升机一套,约定租赁费每月1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即安排人员于2015年4月15日将提升机拆卸拉回。被告租赁使用提升机17个月。租赁费应为17000元。提升机拆卸拉回后,缺失配件折价为1280元。两项共计18280元。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所请求的拆卸费及运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胜涛所欠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17000元,缺失配件折价1280元,合计182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拆卸费及运费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不当,依法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费1828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敢自成
审判员 卢国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