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29号
原告:梁进学,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晓鹏,男。
原告梁进学诉被告娄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进学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示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娄晓鹏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进学和被告娄晓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事急需用钱遂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娄鹏.09.8.18”。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娄晓鹏欠原告梁进学借款1万元属实,有娄晓鹏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据上并未注明借款的利息及利率问题,属双方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进学借款1万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50费元,由被告娄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焕真 |